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 | 稼轩实务
作者 | 王永涛
摄影 | 高宇
裁判文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工程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亦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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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弥补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也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利于对实际施工人权益进行保护,同样有利于对和谐社会秩序的维护及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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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讨债有了“尚方宝剑”,则在主张工程款权益时,纷纷打破合同相对性,抱着逮住一个是一个的诉讼心态,串糖葫芦式的将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总包人、发包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各方连带支付其工程款等费用。
在一旁吃瓜的合法施工人看的傻眼了,合法施工,却只能在合同相对性的范围内主张权益,被告也往往固定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的诉权相比,“违法乱纪”比“遵纪守法”更容易主张权利,如此下去,必然导致“实际施工人”制度被滥用,市场秩序严重混乱。
同样作为发包人也瑟瑟发抖,感觉随时都会有个实际施工人跳出来向其主张权益。在工程被分包或被几经转包,发包人并不会完全知情,有的原告借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项,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
而作为总包人也被躺枪,被扩大解释,认定为“发包人”,故而也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叫苦不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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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既能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又能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数次强调了应当严格审慎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
如“要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这是有限度的,在理解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候,一定要准确,不能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当前,有的地方没有准确理解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无条件地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有些甚至要求发包方解决劳动关系问题,这些我认为都是不正确的。”
从该观点中,明确可以看出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对其权利作出了限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发包人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对于总包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有明确的解释。因此,实际施工人仍将总包人紧紧抱住不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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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主要案件情况为:总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后,分包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主张权益时,诉请总包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
而最高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请。
可以看出,最高院在《解释》二十六条的应用中,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仅仅认定“转包人”、“分包人”、“发包人”是支付主体,并未将“总包人”予以扩大理解为“发包人”,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保护其诉权,但其在行使诉权主张工程款时,只能“一个萝卜啃两头”,以分包人、转包人或者发包人为被告。作为总包人,并不是发包人,与其也无合同关系,故实际施工人无权以总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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